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政府信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依据相关职责和法规行使行政职能所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局机关各内设科室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条例;
(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第五条 本局机关相关科室,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提交信息员发布;信息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平顶山市鹰城交通网、广播、电视、报纸和纸质材料等方式公开。
第七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向本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可以采用网上申请、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申请等形式提出申请。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或组织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本局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
(一)对内容完整的申请:即时登记、编号。
(二)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再予以登记办理。
第十条 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按如下方式分别办理:
(一)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属于本局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没有主动公开的,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内设机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办理,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内设机构的,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答复。
(二)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属于本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构将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一条 本机关受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回复申请人:
(一)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行政救济渠道。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以及行政救济渠道。
(四)属于不是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及时告知申请人。如果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应当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应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十四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印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本局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本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两者依据《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一并进行。
第十七条 本局应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本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本局办公室。本机关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局对政府信息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