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根据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用于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下列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式样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
(一)交通执法监督车辆;
(二)交通综合执法车辆;
(三)公路路政管理车辆;
(四)交通规费征稽车辆;
(五)工程质量监督车辆;
(六)道路运政管理车辆。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配备应当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或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的车辆登记造册,填制《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登记表》,并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的车辆,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定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并申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除已经按规定申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外,其他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申领专用车辆使用证。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专用车辆使用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五条 专用车辆使用证全省统一制式,分级核发。除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的执法车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外,专用车辆使用证由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六条 申请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的,由县(市、区)、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将本地、本单位车辆登记造册,填制《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申领(换证)表》,逐级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安装并核发《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发的车辆,配发时已经安装示警灯的,车辆使用单位应按本条规定程序申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七条 申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申领(换证)表》1份;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三)车辆正面及侧面彩色照片各1份;
(四)车辆调拨证明(适用于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业务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发,并于配发时已经安装示警灯的车辆)。
第八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主要包括车辆标志是否符合要求及当年度车辆是否按规定使用等情况。
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填写《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申领(换证)表》,经法定代表人签字,逐级审核后集中更换新证。
第九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丢失、损毁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按申领程序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补办。
第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的安装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用于抢险救护的车辆、公路养护施工经营管理单位用于养护作业的车辆、公路施工经营企业用于质量监督的车辆、个人所有的车辆等非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车辆,不得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
第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式喷印标志。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对相关执法门类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进行统一编号的,不得影响整体的标志效果,不得增加与编号无关的文字或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和示警灯,并保持车辆清洁完好和标志清晰醒目。
第十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不得转借他人;不得利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责任人清除标志、拆除并收缴示警灯或立即改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应当对责任人处以相应行政处分:
(一)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申领、核发《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或进行虚假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喷印标志、安装示警灯的;
(三)不按规定式样喷印标志、安装示警灯的;
(四)喷印标志、安装示警灯的车辆用于公路监督检查执法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示警灯的;
(六)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后,未按规定拆除示警灯,清除标志,交回《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
(七)违反规定,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转借他人的;
(八)利用虚假材料取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或未经批准安装示警灯的;
(九)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仿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专用车辆使用证参照本办法有关《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