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等九项制度的通知
平交【2014】111号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器材、车辆管理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听证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评查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业务台账制度》等九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3日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报备审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建议: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建议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建议限期修改。
第七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市交通运输局建议其所属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市交通运输局的监督决定的,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效能,建立良好的交通行政执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包括:
(一)对交通公路建设、运输市场、经营主体资质、管理教育;设施、设备及质量标准、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的联合检查、互查、专项检查和对举报、投诉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深入细致,注重证据,实事求是,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全市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要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作风过硬、形象良好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尽职尽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遇有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七条 执法办案机构工作职责:
1、制定辖区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计划;
2、部署本辖区监督检查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本辖区监督检查活动,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3、督促指导、检查辖区内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4、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5、建立监督检查台帐和档案,编写工作报告,按期向上级执法部门汇报;
6、承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前应按规定整齐着装,佩带执法证件,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取证器材等做好检查工作准备。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行政执法器材和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器材和专用车辆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器材、车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检查时使用的执法专用器材和车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执法器材。
第五条凡安装示警灯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六条交通监督检查执法专用器材、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交通运输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专用器材和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定期审验。
第八条违反本制度擅自使用执法专用器材按照规定予以没收;伪造、假冒使用交通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逐级上报、由省交通运输厅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九条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交通行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规范交通行政行为,保障交通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本机关作出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决策,重大的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本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设3至5名听证人。听证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司法机关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兼任。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案件调查人员、业务人员、消费者、经营者以及与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及交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其中消费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召开听证会。
(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交通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相关事宜。
(三)听证会举行十五日前,交通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送达听证通知书。
(四)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记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2、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相关的事实理由;
3、听证会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4、主持人总结发言。
(五)听证会参加人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六)听证会举行后,相关业务科(室)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七)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相关业务科(室)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许可机关、许可机关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交通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听证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交通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或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相关业务科(室)或检查应将听证会有关资料装订成卷,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交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对本机构内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及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法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应按职责参与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相关执法部门应按职责做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整理归档的案卷应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六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案卷应当包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相关证据材料,事前告知或听证告知书面材料;内部审批材料;执法文书等。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集中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不定期抽查由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安排。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形式评查和内容评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评查主要为:构成案卷的要件是否适当;要件是否齐备、有效。
内容评查主要为:
(一)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是否是有权机关;
(二)行政执法是否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之内;
(三)行政执法实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四)行政执法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
第九条 案卷评查人员由法制工作部门、行政监察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当对评查工作情况和发现问题进行记载,对每一案卷的评查结果应作出评查结论,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案卷评查完结后,评查人员应将评查结论书面通知案卷承办部门或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或单位在收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案卷质量的措施,并报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案的,应当建议有管理权的机关依照规定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具体情况,提出对有关当事人予以处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评查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查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作出评查结论的机构自收到复查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重新选派人员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并在复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复查认为评查结论正确无误的,应维持原评查结论,评查结论确实有误的,应重新作出评查结论,并将复查结论送达申请复查的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论,将作为评价该单位和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水平、执法技能、业务素质,切实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业务培训采取自学和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培训,县、区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每年不得少于两次集中培训,全年度集中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八个学时。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法制部门可根据需要临时安排执法人员组织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五条 每次集中培训必须有培训实施方案、授课教案、参加人员签到记录、考卷、成绩及培训总结和奖惩。
第六条 积极参加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知识、执法技能、业务素质培训,并按要求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级组的综合法律、法规、政策培训学习。
第七条 学习以正面教育为主,采取集中学习辅导、观看录像、参观现场、交流学习体会和知识竞赛等方式。
第八条 年度的学习计划由法制机构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制订。
第九条 参加学习不得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席,若公事、患病或参加其他学习等原因不能参加政治学习者,应当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批准后方可请假。
第十条 学习时要集中思想、深刻领会、做好笔记、积极发言,不允许开小会、不允许翻阅与政治学习内容无关的书报和杂志。
第十一条 因有合理的理由未能及时履行请假手续而没有参加政治学习的,需在解除未能及时请假的原因之后三天内补办请假手续,补办后,可不作无故不参加学习处理。
第十二条 因故未能参加学习的,会后应主动查看学习记录,并自觉补课。
第十三条 因责任人违反学习制度,导致上级部门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时造成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
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全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新颁布的交通行政执法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二个月内,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三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交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后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交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实施情况;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报告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协调促进立法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作出报告,对逾期不报的,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补报。
第六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执法机关以及依法委托的交通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应当参考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编撰的的指导性案例,在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但是不得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局直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书面及电子文件:
(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五)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六)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七)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九)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案例评析等内容。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技术性修正。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发布给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违法案件时参考。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及时补充更新,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行政执法业务台账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交通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完善行政执法台帐的标准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本辖区内所有交通运输业务台帐。台帐包括经营业户名称、经营地点、具体负责人、从业人员数量、设施设备等内容。
第三条 台帐的记录要及时,执法部门在每次执法检查、案件处理结束后3天内,必须将有关的台帐整理好,报所属机关法制部门归档。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部门需指定专人负责交通运输业户台帐的记录、收集和整理,如人员工作调动,要认真做好台帐的交接清点工作,台帐资料应按年度妥善归档保管。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每年度实际工作需要,结合各业务管理部门,进行本辖区内交通运输业务台帐的更新和整理。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具体负责交通运输业务台帐记录人员必须保证台帐的真实有效性,并将行政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违法事项、案件全宗编号记录在案。
第七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落实业务登记台帐的,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善业务台帐;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执行市交通运输局监督决定的,可上报省交通运输厅依法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