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行政调节行为,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了解掌握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程序及相关制度,根据《平顶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小组关于开展我市行政调解依据梳理公告等工作的通知》(平依法行政领办〔2016〕10号)要求,经对本局适用的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汇总,现将本机关行政调解依据梳理结果公示如下:
序号 | 依据 | 具体条款和内容 | 类型 | 实施部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 | 交通运输局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局 |
3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 部门规章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4 |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 部门规章 |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